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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问题 ——评析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北京经纬知识产权研究院 | 作者:陈镇 | 发布时间: 2021-07-03 | 104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要旨】

在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阶段,商标使用证据的提交应当充分,如果撤销复审阶段使用证据不充分,那么在诉讼阶段必须进行补强,通过不断挖掘和建立关联性的补强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事实,以解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弥补证据链条中的缺失。

 

【案件背景介绍】

上诉人(作者代理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简称丹尼斯公司)于200267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178429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传播、货物展出、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打字、文件复制。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商标局于2009724日受理了屈臣氏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传播、货物展出、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

屈臣氏公司对丹尼斯公司申请注册的1784291号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原第1784291商标注册证作废, 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丹尼斯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上述决定, 2013311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12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4]113931关于第1784291“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撤销注册。

丹尼斯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丹尼斯公司向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复印件均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清单、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仅可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海报、标签与店面等照片资料均以及理货员手册原件均属于其单方制作证据材料,缺乏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键相互佐证。丹尼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于200656日至200955日期间 (简称指定期间)已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丹尼斯公司仅提交了其于201523日出具的许可郑州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声明,并未提交商标许可合同, 该证据不能证明丹尼斯公司许可郑州全日鲜生活便利店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进而丹尼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2、证据15至证据22均不能证明丹尼斯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 证据13为丹尼斯公司参与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据14为丹尼斯公司开具的装修改造费发票,该2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丹尼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项目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8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丹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丹尼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丹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问对在指定服务上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作为补强证据,丹尼斯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授权许可声明,该授权行为真实有效,商标被许可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显有违撤销達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屈臣氏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提交了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丹尼斯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等证据证明丹尼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项目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 一般要考虑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问的平衡, 对于从客观上能对相关主张进行补强或进一步印证的证据予以考虑, 符合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则。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 项立法目的, 丹尼斯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或无异议情况下,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丹尼斯公司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郑州全日鲜便利店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上述公司的涉案行为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予以考虑。丹尼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中提交的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郑州全日鲜便利店有限公司各分店的营业执照、开业照片、租賃合同、员工合影、员工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鲜及图”在郑州E都市网页使用等,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丹尼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的代销合同及与蒙牛的商业发票、郑州迎宾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促销鲜字海报印制证明及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价签等,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货物展出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丹尼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大量海报、标签与店面等照片资料以及理货员手册原件、制作商及开业促销合作厂家确认签字及盖章等证据材料, 上述部分证据尽管系丹尼斯公司单方制作,但与案外人的确认签字及盖章进行印证,在其他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证明郑州全日鲜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有关商品厂家进行合作并提供促销海报和宣传方案,进而使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散发广告宣传与货物展出服务饭店管理与商业管理分别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 诉争商标在货物展出、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丹尼斯公司在指定期问内在复审服务项日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丹尼斯公司的该项相关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作出的结论充分考虑了丹尼斯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各类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丹尼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虽无不妥,但基于新的证据,上述结论应予撤销。丹尼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 京知行初字第89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113931关于第1784291“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84291“鲜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 (2015) 京知行初字第891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行终1312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

诉争商标:第1784291

 

      商品类别:第35类:广告传播、货物展出、散发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打字、文件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