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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保护原则与适用标准
来源:北京经纬知识产权研究院 | 作者:谢弥 | 发布时间: 2021-08-17 | 98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驰名商标的定义及规范司法认定必要性

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1

2001年《商标法》加入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2后,部分驰名商标权利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特殊荣誉,政府部门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高额奖励,市场上出现各种驰名商标、驰名品牌宣传乱象,曾获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屡屡爆出存在质量问题,一度导致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被专家、学者诟病。

为遏制驰名商标认定乱象,纠正法律概念荣誉化,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将驰名商标概念滥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所以,司法机关如何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掌握并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是问题的关键。

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所作答复,“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做出事实判断”3可见,在涉及驰名商标诉讼案件中,应当把握按需认定的原则。 

(一)按需认定原则

1、可以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保护的,不再适用驰名商标的法律条款进行保护。

例如,在格兰富控股公司等商标无效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本案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无须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在先权利进行重复保护。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的行政判决。4

2、就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且消费群体等差异较大的案件,不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商品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性或消费群体具有重合或交叉的商标,方适用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例如,在宝洁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做出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所知名的“化妆品”商品之间差距较大,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认定,并未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综上,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的诉讼案件中,我们必须针对案件本身来判断和综合考量是否具有认定的必要,只有在案件本身满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条件时,方才通过司法手段认定和保护,如此更符合驰名商标保护法律的初衷。

(二)个案认定原则

除按需认定原则外,驰名商标保护还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权利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并不代表在此后所有的商标纠纷案件中都能得到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是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纠纷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但是,是否需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获得保护,有无保护的必要,法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例如,在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5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本案,即使在另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仍需就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提交证据。

笔者认为,个案认定原则的本质,实际上是裁判者对权利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判断。通常而言,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可获得扩大保护的范围也越大,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有的案件中,引证商标为汽车类商品,却可以跨类保护至服装类商品之上6,因为引证商标的驰名范围已遍布全国主要地区、应用场景广泛;而在有的案件中,却因为商品之间差距较大,而未给予跨类保护7

(三)被动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仅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还需遵循被动认定原则。权利人必须明确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保护,法院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和认定。对于当事人未主张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权利的,不主动适用十三条给予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综上,即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我们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的案件中,可以围绕上述基本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更好的实现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标准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均是法院衡量、评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第一要点。

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山东腾讯云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8案件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腾讯公司等提供了2013年获中国慈善领域最高政府奖……等大量关于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自2013年至今多次被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授予多种荣誉的证据。

相关荣誉称号反映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越高。

济南中院因此认定,涉案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协会及广大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在全国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1、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

根据现行《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9

权利人向法院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必须首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要求。以具体的证据为例,如只有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则该合同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

2、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权利商标最早使用、并持续使用的事实,且主张认定驰名的商标须持续使用时间较长。

1)从驰名商标的定义即可知晓,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类商标一般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时使用时间较短(少于五年)的商标,一般不予认定,但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受此限制。

2)权利人需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权利商标最早开始使用,并有长期、持续使用的证据。

权利人一般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印有案涉商标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权利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国内、外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0案件中,洋河酒厂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新华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对“洋河”商标进行了介绍的证据。此外,还有关于通过电视、网络、自媒体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推广的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洋河酒厂自“洋河”商标注册以来对于“洋河”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方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关于驰名商标广告宣传的材料,一般包括能够体现该商标的广告合同、发票、样刊或监测报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等,且广告的宣传形式最好是多形式的(如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展会等),广告投放最好能够覆盖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地域。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记录。

即该商标曾被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等。

以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为例,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证据必须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但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当事人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可以予以釆纳11

在深圳市蜂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纠纷12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华蜂公司提交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但通常驰名商标的认定会考虑该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前三年的使用、宣传证据,故该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也佐证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对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做出了认定。

2、其他商标维权记录。

在前文提及的腾讯公司、洋河酒厂的两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腾讯公司与洋河酒厂作为原告,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全国多地的商标维权记录证据。证据类型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以及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等。

在腾讯公司的案件中,济南中院认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多次发生,也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商标的认知程度高,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因此,可以在已经提供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记录的基础上(或者无法提供曾作为受到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记录的证据时),均可向法院提供权利人在全国各地的商标维权记录,用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何谓其他因素,但是通过大量司法判决,我们可以发现,司法认定中的其他因素包括销售带有涉案权利商标商品的业务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权利人企业利税等。

在前述腾讯公司案件中,济南中院认定,业务收入、市场占有率市场排名等数据,能够反映权利人企业及涉案权利商标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已经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广泛的认知,涉案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其所具备的较强识别功能,增强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在洋河酒厂案件中,南京中院亦认定权利人在经营期间,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其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可见,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的案件中,权利人企业营业收入、利税情况(尤以带有涉案权利商标商品的数据为佳),均可成为法院考量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因素。

综上所述,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从法律的角度加强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不是向商标权利人授予荣誉称号,也被非赋予其更高的市场声誉。

因此,我们在涉及驰名商标纠纷的诉讼案件中,要注意把握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按需认定原则。并以相关原则为基础,结合《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针对个案审查案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做出综合考虑,才能做出专业判断,得出适宜个案的驰名商标保护方案。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

3《关于“建议建立通过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商标数据库工作”的答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7182.html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41号行政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2行政裁定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043号行政判决书。

7此类案件较多,不再逐一列举裁判文书,仅以其一案例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34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宝洁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差距较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8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926民事判决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81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9年4月24日发布,11.1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2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