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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评析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52000360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北京经纬知识产权研究院 | 作者:陈镇 | 发布时间: 2021-07-08 | 762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要旨】

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评价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给出了发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但是没有给出实用新型专利权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

本案从多个角度,采用适当的、相区分的标准和原则,解决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问题。

 

【案件背景介绍】

1.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塞夫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原审第三人)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斯德公司)。

 

2. 专利无效宣告

2015年月11月19日,无效请求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5200036.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以下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7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420日,做出第28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北陵以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其实,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诉讼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第28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塞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其诉称: 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 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归纳不完整。对比文件1 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水平段以及本专 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 板内设置有蓄电池。第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 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明确得 出证据1的方案中并不存在第二水平段,被诉决定认定事实 错误;本专利的蓄电池设置在踏板之间,蓄电池或踏板并未 凸出撑杆直径范畴,撑杆超出正常车架直径的目的在于提供 较大的蓄电池空间,与对比文件1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未 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 均为180-250mnT,且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可以在两轮摩托 车上使用180/55ZR17轮胎的技术方案,但仅针对高速行驶 的摩托车使用的方案,并未给出应用到低速电动车及在低速 或停放过程中去掉支撑架而实现电动车自然停放的技术启 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 创造性。第三,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 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公知常识为理由得出不 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